2011年2月20日应聘到被告广西隆盛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电锯加工木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于2011年4月15日以广西罗城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廖志强的意外医疗保额l万元,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费用的支付。
2011年5月23日上午8时10分,原告在开动电锯加工杉原木过程中,因电锯发生故障,被电锯锯伤右食指。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柳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并预支原告3000元。2012年6月1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廖志强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74158.57元。
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廖志强与被告广西隆盛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开动电锯加工杉原木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食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已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廖志强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由于广西隆盛木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经过法官调解双方最后达成了上述赔偿协议。(文中人名企业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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