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在一家个体木材加工厂工作,但雇主梁某未与其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去年7月12日,单某下班驾驶摩托车从雇主家离开,行驶至转弯处发生侧翻。单某受伤,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单某要求梁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余万。但雇主梁某以单某受伤之日并非给自己干活为由拒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某在完成雇佣活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在该案中,因雇主未与单某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而难以确定雇佣期间,所以如何认定单某受伤当天为梁某所雇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庭审中,单某提供了一张写有工作起止时间的工资条,单某受伤之日恰是工资条终止日期的前一天。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到目前小型个体私营小厂房、小作坊等在用工时几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雇佣)合同,用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极为有限的现实,根据工资条中的时间确定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判决梁某赔偿单某相应的损失。
在此,法官提醒劳动者,一定要保管好工资条,在没有雇佣合同的情况下,它可能会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王富菊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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