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的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的行为人,即是因为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者承受一定义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从这些规定看,立法者明确了当事人为质证主体。质证不仅是一种诉讼义务,更是一种诉讼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由于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特点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质证形式主要是原告质证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的主要任务是举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要任务则是就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质询,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和看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方面的瑕疵,从而在行政诉讼中创造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一质证模式一般适用于审理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类型。不过,下列三种情形是例外: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首先要向法庭提供其向行政机关申请的事实证据;在起诉被告不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案件中,还须原告提供其符合申请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资格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须提供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在上列三种情形中,最先作出主张的是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质证形式变为被告质证原告。
需要提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能否成为质证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而由合议庭所调取的证据同样可能存在错误,不经法庭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无疑将造成错案,从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重视质证作为正当程序对保障司法公正意义方面有一定道理,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只能是一种效力待证的证据材料。但是,将合议庭作为行政诉讼的质证主体,使合议庭就某一具体证据与当事人一方对质,显然将合议庭降低到与当事人的一样地位,使合议庭陷入当事人的争执中,这有悖于合议庭奉行的公正中立立场,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有赖于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立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但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调取证据的人应当排除合议庭的成员,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之外的人完成该项任务,现在有的法院在改革中规定执行庭或立案庭负责收集证据,并负责在法庭上就该证据进行展示,这样不仅杜绝了裁判法官的预断,还使合议庭从质证纷争中解脱出来。即使当事人对该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也不妨碍合议庭依据质证的结果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对于没有建立执行庭或立案庭负责收集证据的制度的法院,可以实行当事人申请的取证制度,其立法上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第三人提出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没有这个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收集,除非是为了核对原件原物。由于某一证据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而由合议庭调取的,应当视为一方当事人所取的证据,由该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交另一方当事人质证,不能让合议庭成为质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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