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有过错的认定办法
1、受害人故意
所谓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通常都是指排除了行为人本身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受害人故意使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否则,不能完全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受害人存在故意;
(2)受害人基于故意实施了不当的行为;
(3)受害人实施的不当行为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行为人举证);
(4)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2、受害人重大过失
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极不注意,以至于造成了自身损害。
3、受害人过失
是指在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中或者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具有过失。
刑法意义上被害人的过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主体的相对性。即过错必须是由被害人所为。由于过错行为具有无可替代性,过错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而不可能是有过错的被害人亲属等其他人或被害人所在单位,而被告人因此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针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第二,行为的不当性。也即被害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实施的一种显而易见的依社会常理即能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要求,超出社会共同认可的范围。这种行为必须受到社会的严厉否定性评价而非一般否定性评价,才具有刑法中过错概念的意义,如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故意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等等。第三,过错的程度性。指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仅应当具有不当性,而且应达到一定程度,完成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被害人行为的轻微过失或错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所以不是被害人所有不谨慎行为都能够认定为过错从而被刑法所评价,如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当或者故意炫耀财富的轻微不当行为,就不应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第四,作用的关联性。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虽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或犯罪后果的造成不存在必然性,但其对犯罪结果施加的影响力却是无法抹杀的。只有在客观上能够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和结果的才属于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如果对犯罪行为影响不大,也就不必在量刑中考虑。所以诸如因轻信而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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