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立法讨论中的遗憾
时间:2023-08-17 16:11:15 9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和劳动贡献补偿说的交锋提供了《劳动合同法》在经济补偿金上的两条立法思路。这场讨论也留下了遗憾,笔者以为,立法过程不应当预先设定讨论范围。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一开始就是以扩大经济补偿金范围作为基本考虑,对于另两种学说缺乏必要的重视。另两种理论的合理性被忽视了。社会保障说所倡导的将经济补偿金导入社会保障体系中,与失业救济金合并的思路从理论上讲,其实有相当的合理性。经济补偿常常发生在企业最困难的时期,一方面企业本身已经难以为继,需要大量裁员;另一方面,却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面临的困境可以说明,经济补偿制度是有不合理因素的。我国存在着失业救济制度,又有经济补偿制度,制度资源浪费严重。从合理使用制度资源的角度来说,将经济补偿与失业救济合并也是有益的。失业救济金形式可以使企业摆脱劳动合同解除带来的经济压力,将缴费义务社会化,这很可能是我国今后改革的发展方向。

按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责任形式。按照英国制定法的规定,经济补偿不适用非法解雇,只适用于不当解雇。不当解雇是指当雇员连续工作两年以上,雇主要解雇他就必须证明其解雇理由是合法的,否则雇主就要恢复原劳动合同或被判令支付补偿金。不当解雇情形下的补偿金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基本补偿金。第二种是补充补偿金。如果产业法庭已发出恢复原状或重新雇佣的命令,但雇主未能执行该命令者,雇员可要求补充补偿金[3]。可见在这里经济补偿金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是针对雇主不当解雇又不恢复劳动关系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让违约责任法定化,其实也是一种很好的制度选择,尤其是社会保障说、法定违约金说两种学说相结合,帮助义务由社会保障来完成,违约责任法定化通过经济补偿来完成。

尽管这两种学说有其合理性,可在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却没有人主张,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实,任何制度重构设想的提出,都受当时制度选择的氛围的制约。劳动合同法已经将稳定劳动关系作为基本选择,这两种学说被立法者采纳的空间已经比较小了。稳定劳动关系的目标,往往是通过加强解雇保护来实现的。由于这两种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可能导致解雇保护力度的降低,最终都淡出了立法者的视野。

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基数是什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对于上述条款中的“工资”的范围,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予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在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这一问题上,最容易引发混淆和纠纷的地方常见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否包括加班加点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劳动报酬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包括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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