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破产法诞生之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现行破产法存在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重要制度缺失、政府不正当行政干预过重、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技术错误等问题,不能适应当前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影响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所以,重新制定统一的新破产法,早已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之中。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债务关系进行传统的私法调整的同时,还需要运用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立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
我国的破产法兼具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在当前公、私法日益交融的情况下,法律部门的划分已呈现一定程度的相对性。同一部法律中可以同时存在具有不同法律部门属性的法律规范,可以有所交叉。如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既具有经济法的属性,也具有民商法的属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37、138页。)破产法也是如此。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公司法的大型企业的挽救,以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为此必须引入经济法的理念,需要国家的适当介入,从社会本位角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才能完成现代破产法的历史使命。
从各国破产立法的情况看,体现国家介入因素的制度主要有:对重整制度的设置,尤其是允许法院在部分利害关系人反对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公司、银行、作为公共承运人的铁路公司等不适用破产法;对破产人公法、私法上的资格、权利的限制;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剩余债务强制予以豁免等。
此外,有些原在传统破产法中已有规定的制度,在现代立法观念影响下也出现新的变化。如为破产的自然人保留其(包括其家庭)生活和工作所必需财产的自由财产制度虽早已产生,但是对其设立目的的认识却经历了不同阶段。其最初只是为债务人提供最低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而在现代社会中,它已经被视为是要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并要求破产法院、债务人在考虑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应牢记该目的。(注: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第29页。)这种对自由财产制度设置目的认识的转化,就体现出经济法理念的影响。
破产是一种司法程序,国家的介入体现为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国家权力的介入,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强制调整,而在这种调整中必然会对不同当事人的利益有所增损。如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在重整计划不能为各组关系人会议一致通过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然会对反对重整计划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其自认为不利的影响。只要是承认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必要性,只要是在重整程序中允许法院依职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必然会存在上述可能。尽管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人利益在相当程度上是统一的,但两者也会出现不能完全兼得的情况,必须作出取舍。在那些需要法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场合,依据经济法的理念,就应当采纳有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相关法律制度。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