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不应当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人身损害赔偿和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优先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执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有剩余财产的,才执行担保债权。
主要理由在于:
1、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而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然而担保物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利益,两者相比较,显然法律应当优先实现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从比较法上来看,强化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各国比较一致的立场。例如,在英国法中,人身保护令比占有返还诉讼的保护力度更大,这说明人身自由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而在两大法系中,几乎都确立了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凡是对人更为重要的东西,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重要性稍次的东西,受到的保护也较弱。
2、从价值优先的角度来看,人格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涉及人身利益,人们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因此在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3、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对于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可以在设定担保时适当扩大担保财产范围的方式予以避免。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产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偶然性,所以,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无法预测的影响,为此,就需要在设定担保时适当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以保证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一、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1、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了明确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范围为准。
3、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未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4、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裁判和执行中以债权人起诉主张的物权担保范围(该主张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为准,不能任意扩大至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担保范围中债权人未主张的部分。
5、在审判、执行中要加强对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及其优先受偿范围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仔细甄别虚假诉讼、恶意设定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以逃废债务等情形,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6、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7、最高额质权,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8、权利质权在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参照指引关于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9、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
1、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应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3年。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可以就债权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就担保物权(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起诉担保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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