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理清了困扰审判工作已久的一些问题,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商事审判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对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诚属良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了一系列全新的程序制度,如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的确权诉讼、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等,为《海商法》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海诉法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规范,对民诉法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发展,如上列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等,由于基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这些特殊程序与民诉法基本无涉,在与民诉法的关系上有很强的独立性,因此在民诉法、《证据规定》与海诉法某些特殊程序的楔合上,难免产生了不协调和不配套之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笔者拟就《证据规定》第74条之自认制度在海事确权诉讼中的运用所遇到的问题,作一番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确权诉讼的特殊性
《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为实现船舶拍卖价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而设立的特别程序。第113条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应提供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书、公证债权书以及其他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较之民诉法之既定程序,上列条文中所设立的确权诉讼,具有独特的特性:
1?程序发动的特殊性。确权诉讼须以海事债权登记为基础,如果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或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如未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并凭债权登记之裁定在7日内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诉法规定的确权程序就不再启动。
2?审级上的特殊性。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没有赋予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权,其目的在于防止累讼而使债权人蒙受损失,便于及时清偿分配,这是确权诉讼于其他诉讼的最大区别,既具特色,也是备受垢病之处。因为二审终审是我国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缺少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及实体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一审终审势必使错案率增加。
3?确权程序实行审执合一制度。即确权或确权诉讼为债权分配打基础。登记债权或未决债权经确认,便进入债权分配程序。虽然关于确权诉讼性质众说纷坛,但从字面解释,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但其裁判文书直接指向拍卖款的分配,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
二、自认在确权诉讼程序运用的缺陷
自认是《证据规定》确立的新制度。《证据规定》第8条、第13条、第15条、第74条、第76条从诉讼上在自认构成要件、法律效力、自认的种类、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撤回与推翻条件、自认运用的除外情形等方面作了较为科学和详尽的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自认制度。自认是辩论主义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自由意志的体现,非因法定事由,法院不得对其审查。确权诉讼是海事法院在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解决债权纠纷的诉讼活动,基于上列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其审理程序因海诉法未作规定,只能依民诉法一审程序规定,分清责任,判明是非,确定债权。目前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未决债权的确权诉讼?出现一些典型现象;船舶被法院扣押拍卖后,大批船员或修船人、造船人向法院起诉,称其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或留置权,而船东对此多予默认或明示承认。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存在船员或修、造船人与船东恶意串通的情况,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1?船公司对优先权与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证据往往是全盘肯定,熟练地运用自认之证据规定规避法律;2?船员工资标准过高,船员配备往往等于或高于法定人数,拖欠船员工资时间过长,有的长达一年分文未付,不符情理,某海事法院曾办理一宗船公司负债案,在拍卖了该公司5艘船后,单单船员工资就产生了500余万元,令人瞠目;3?留置与修造船费用过高,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法院扣押尚在修造的船舶情况下。法院扣押当时,并无权利人提出行使留置权,但随后修造船人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称其已行使留置权,并要求船公司支付修?造?船款,而船公司往往对此亦予认可。另外加之一些债务人消极诉讼、消极抗辩的现象存在,更使这类恶意串通或恶意诉讼大量存在,侵害了船舶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些现象表明了确权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此如何理性地运用自认制度并完善确权诉讼程序,就显得极为重要。我们知道,实体公正需要适当的程序保障,确权诉讼因上类列弊端之存在,正说明了因确权诉讼的程序特殊性,反而导致事实真相容易被掩盖,程序被滥用。其确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易成为规避法律的乐土。《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界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本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将债权登记的范围权限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与1994年最高院发布的买船规定相一致,至于什么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从买船规定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已被普遍理解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也即只要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是债务人,相关债权人就有权到海事法院登记,要求参与分配。其实,对申报的债权不加区别地全盘接受,将一般海事请求权、普通民事债权和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一视同仁地一并予以登记,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做法,违背了设立债权登记的初衷,易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船舶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允许各种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名义进入确权诉讼,将使案件得以规避普通审判程序而一审终审,损害二审终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这些无法自拍卖款受偿的确权判决的下一步执行带来尴尬。
2?利害关系人在程序救济上的缺失。《海诉法》第十章的内容无疑参照了企业破产法,但摒弃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审查的职能,而未能赋予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这显然是程序上之一大缺漏,实务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往往首当其冲,当事人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却无救济渠道。另外法院再对其他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上亦无法可循,在其他债权人如何加入到确权诉讼之法律关系中,对一些通过自认等方式进行诉讼欺诈提出异议的救济路径,在目前的海诉法中还无法找到依据。有学者称可允许其他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固然能防止债权人恶意诉讼,但却有悖于民诉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之规定。?下文将述及?3?对法院启动依职权主动审查职能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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