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必要提供性
时间:2023-07-07 10:44:07 21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下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申诉的定义

行政诉讼中申诉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栽定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诉的主体是行政诉讼当事人;

(2)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裁定、判决;

(3)申诉须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中的申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诉是否能引起再审程序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的申诉也并不停止作为申诉对象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对终审结果申请申诉的,不能申请申诉,但可以申请再审,如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行政诉讼申诉时间是6个月以内。申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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