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或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征得被录制各方的同意;
第二,视听资料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予排除;
第三,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强调,即以公开方式、在公开场合制作的视听资料,如在海关、机场、银行等场所安装的摄录设备是面向全社会的,其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并不以被摄录对象的明知或同意为前提。而且这种录制多是针对特定的场所(如海关关口、机场登机处、银行服务窗口等)而非针对特定的人,摄录设备多为自动控制,对录制对象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录制者与被录者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其他视听资料并无不同。其真正的特殊性在于,由于它以为数众多的不特定的人为摄录对象,因而具备了录制他人之间的活动的可能。例如,银行客户在办理存取款的同时与他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机场发生的乘客之间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这些场所的摄录设备录制下来,虽然这种录制是在无意中完成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不受前述第一点排除规则的限制,因为这类视听资料录制过程的公开性与无选择性,已使它与窃听、窃录的行为产生了本质的区别。因此,如果这些公开场所的摄录设备记录了有关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事实,而当事人又从这些场所取得了这些视听资料,那么经查证属实,应该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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