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在法院张贴公告;
二是在受送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
三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前两种方式,具有省时、节资、民众易见易知之优,但存在公告范围窄、公告发出难考证之不足。后种方式有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之优,但存在耗资费时、民众难见难知之不足。因此,恰当选择公告送达方式,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务必区别对待。
对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尽量择用国家级大众报纸刊登公告,以求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对下落不详的受送达人,宜并用两种张贴公告方式,以求省时节资、民众易见易知。另外,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走进平常百姓的生活,我们也可偿试单独或并用快捷简便覆盖面广泛的互联网发布公告,以期让受送达人可以多渠道获知相关信息。
从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有两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一种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另外一种是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从法律规定来看,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下落不明”的概念。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人民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只要受送达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人民法院就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可见,“下落不明”仅指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点上,而不是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必须经历某个时间段。在核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应注意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其次,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也是说,原告在起诉时,除了提供被告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外,还应该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因此,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取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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