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确权前置的相关内容
时间:2023-05-04 14:43:10 4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关于土地权属的纠纷,一律先行政府处理;也就是要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谁的纠纷。

2.土地权属的纠纷,必须先有国土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再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是针对政府对权属的决定提起诉讼,所以不是民事诉讼。

3.除土地权属以外的土地纠纷可以直接提起民诉,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应先复议再提起行诉。

土地确权案件的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十条规定仅限于确权案件,对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行为不服,涉及土地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

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1、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选择适用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适用法律除土地法、土地法实施细则、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适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争议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也都制定了在辖区内实施的土地确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根据优先适用上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确权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较为原则,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则较为详尽和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土地确权案件通常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了便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确权行为也应当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审查标准,除非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直接抵触。

2、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多数是对国土资源部规章的实体处理规则根据本地方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只要不予上位法抵触,我们认为都是有效的,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适用。但是,有时,在处理程序上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可能作出了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而当地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的过程中没有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作出确权决定,地方政府如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断?例如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这两条规定文字上有所区别,但是,实践中却时常发生冲突。确权案件不作实地调查的案件几乎是零,进行实地调查必然首先要对争议地范围进行确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进行权属界限调查,却没有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时,可以辩称,当事人在确权过程中未对争议地四至提出异议,原本是没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所以,政府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场,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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