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5、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合理费用。
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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