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从省级政府扩大到市地级政府
按照《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就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来说,与2015年的试点方案相比,为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效率,此次《方案》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
其中,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有关专家分析,根据相关部门的实践经验,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在市地级层面,市地级政府在配备法制和执法人员、建立健全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办理案件的专业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基础,能够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为何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
长期以来,在环保领域,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一直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就要付出代价,这无疑是此次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
根据这份《方案》规定的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方案》称,这是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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