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
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分立后的公司产生何种影响,或者说分立后的公司如何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就立法例而言,此有两种类型:
一是部分概括继承说。此为通说与通例。如欧盟、德国的立法例皆规定:分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公司分立计划书或公司分立契约书的规定,由新设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继承。[14]德国学者将其称为局部概括承受,日本学者将其称为部分概括继承。在德国、日本等国法律界针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创设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法律概念之前,全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并不独立存在,或者说全部概括继承只是概括继承的强调说法。随着针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创设的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法律概念的广为传播,在公司法领域,全部概括继承不再是概括继承的同义语,而逐渐变为概括继承的下位概念。法学界将公司合并的效力用全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加以概括,将公司分立的效力用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加以概括。质言之,针对公司分立与合并效力的异同,公司法学界衍生出部分概括继承与全部概括继承的概念。但部分概括继承又有二说,一说指分割公司之权利义务,应依分割计划书或公司分割契约书的规定,由新设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承受[15],另一说指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并经记载于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者为限,均发生概括继承的效力。未记载于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者不生概括继承的效力[16]。这两种解释区别在于第二种解释强调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经记载方产生概括继承的效力。笔者认为,部分概括继承应采第一种解释,因为第二种解释中的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此一表述本身就是难以解释清楚的,徒增理解上的模糊性的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
二是仿效并存的债务负担说,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加以规制。债务亦可因承担人加入现有债之关系,与此前之债务人,负连带债务之责任,是为并存债务承担。[1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至少对以下两种情况规定了法定的并存债务承担:一是财产或营业的概括承受[18],此项概括承受,为债权及债务同时移转,债权之让与,故无须债务人同意;债务之承担,因系并存之承担,于债权人并无不利之处,故可由承担人对债务人或债权人公告、通知或为类似行为,即生效力。另一是营业合并[19],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均可依并存的债务负担说对其效力加以规制。并存的债务负担说作为民法成说,自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在公司分立的效力领域,采此说似有不妥之处。并存的债务负担说着力于债务负担的解决,而对债权、公司资质等的承担,并无妥善解决方式,只能依其他债法原理加以解决。而采部分概括继承说,当事公司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制并举,可以有效的对分立公司债权、债务、资质等进行有效地划分,主流法律先进国家皆采此说,我国当不例外。
(二)公司分立无效之诉
1.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
导致公司分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公司分立程序的瑕疵。如分立有关书类中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资讯公开程度不够、种类股东大会未召开、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未排除、债权人的资讯取得权和异议权未得到保护、未进行检查人检查程序等。二是公司分立内容不公平。如换股比例不公平、分立有关书类的内容违反强行法规或者显著不当等。
2.公司分立无效之诉的诉权人
笔者认为应包括分立有关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董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
3.公司分立无效的判决的效力
公司分立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效力。一经判决确定分立无效之后,新设分立者,因所设立的新公司向将来失其效力,故分立公司对于新设公司分立后之债务负清偿责任,新设公司分立后取得之财产亦归分立公司所有;如为存续分立者,继承公司于分立后所负担之债务由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继承公司于分立后所取得之财产为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所共有,此外,分立无效之诉确立后,为新设分立者,分立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当办理解散登记。为存续分立者,分立公司与继承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分立产生一人公司之研讨
公司分立产生的一人公司显然属于继发性一人公司。继发性一人公司又称设立后一人公司,指原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为合于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可因转让、赠与等集中为股东一人所有,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20]就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来看,大约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此种模式为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采用;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模式为法国等国采用;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此种模式为奥地利、瑞士等国采用;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股票全归于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模式为英国等国采用。[21]
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分立问题上涉及更多的应当是法人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指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拥有一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国若允许分社型之公司分立(又称物的分立),则必须对《公司法》作相应的修改,允许法人独资公司的存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第112条、第103条、第106条。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1条规定: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2)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3)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4)公司合同、章程;(5)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6)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7)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8)公司的债权人名单;(9)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10)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11)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第22条规定: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3)分立形式;(4)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5)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6)职工安置办法;(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式;(9)签约日期、地点;(10)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王志诚:《公司分割之立法取向与课题》,《月旦法学书》第76期2001年9月,第161-162页。
[4]日本区分新设分立与吸收分立,债权人保护程序略有不同,主要体现在公告通知与个别通知有所不同。
[5]见《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4、第374条之20、第100条。
[6][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727页。
[7]见Sched
le15APara:15英国1987年之《公司合并与分立规则》通过后,纳为英国1985年《公司法》15A附表,即Sched
le15A;其后英国1989年《公司法》通过后,将其编号调整为英国1985年《公司法》15B附表。
[8]见卞耀武主编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25页。
[9]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08页。
[10]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34条规定:就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而言,无论是股东,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得行使自己股份、或者属于第三人的股份的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11]见德国《企业组织再造法》第125条,结合第29条。
[12]见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87条、第188条。
[13]林仁光:《论公司合并及其他变更营运政策之重大行为与小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行使》,载于《东吴法律学报》第十一卷第二期1999年5月,第125-126页。
[14]见《欧盟公司法第六号指令》第17条第一项、第22条;德国《企业组织再造法》第131条、第135条。
[15]王志诚:《公司分割法制之基础构造—
公司分立的流程
一、董事会拟定分立方案,其内容为:
1、确立公司分立基准日:以审计日为基准日
需专业审计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负责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税务方面,应对公司分立的税务方案做统筹考虑,需按市场公允值计算计税基础,评估净值日和审计基准日为同一日。
2、资产划分
(1)确立划分原则(按业务划分或其他方法划分)
(2)资产划分方案。
资产的承继:包括流动资金、动产以及不动产
业务的承继:资质、许可、知识产权等如何划分?
(3)负债划分方案。
债权债务的承继:负债对外连带,对内如何约定?是否能与债权人达成协议?
3、员工安置方案
4、分立进度,以及过渡期的安排
协商约定分立进度,且对在这个过渡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保全等事项进行约定。在此期间,除非正常经营所必须的或是已签订的生效合同等,原则上不得再对资产进行处分,不得再对外放弃权利,或是承担相关责任。
5、资产交割安排
6、对异议股东或小股东的安排
二、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公司分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对有限公司需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要求股东进行承诺。
三、签署分立协议
分立协议应记载内容一般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信息、资产负债情况、股东持股比例、分立方式、资产分割方案;分立后各公司拟申请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继承方案,职工安置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分立协议由被分立公司和分立出来的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四、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的要求,被分立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在省级报刊上至少发布三次公告(对于报纸级别和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为以防出现麻烦所以最好发布三次)
2、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五、对分立资产进行单独评估
根据新公司法不需要验资,但是涉及税率等问题应当进行评估。
六、针对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
可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后通过减资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等办法注销其股东资格。
七、资产交割
分立后的公司签署资产交割确认手续
八、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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