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公证的效力问题研究
时间:2023-07-03 09:56:01 3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抵押物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遇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抵押合同情况,还需债权人(抵押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借贷关系的事实并请求实现抵押权,依据法院判决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共同抵押的效力

共同抵押的效力是共同抵押的重要问题。共同抵押是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个财产上设定的抵押,但抵押权人如何就数个抵押物清偿债权,《民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当事人就数个抵押物的金额有明确约定的,则根据各个抵押物应负担的金额,各自承担其担保责任。

(二)当事人对各抵押物没有约定负担金额的,那么各个抵押物连带地承担抵押责任。抵押权人既有权就多个抵押物同时实行数个抵押权,也可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抵押权。但是在共同抵押中,不同的抵押人以数个财产为同一债权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又以其抵押物分别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时,则会影响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

为保护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以下两种规则来处理:

第一,是分担规则,即将抵押权人的债权分割,由数个抵押物分担。按照这种规则,共同抵押权人如果同时就各抵押标的物卖得的价款受偿时,应按各标的物的价格分担其债权额。也就是说,各个抵押物应按其价格份额分别负担其所担保的债权;第二,是代位求偿的规则。此种规则是指,共同抵押权人若就某一抵押物卖得价款全部受偿时,此抵押物上的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可以代替共同抵押权人的地位,于其他的抵押物上取得的金额,行使其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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