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赵连柱,男,五十二岁,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山西省太原市中北酒家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北城区金刚里南区六楼四单元三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被羁押一天后释放,同年四月五日被羁押,十月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桑红华,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蜀建,男,四十三岁,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四川省重庆市正通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胜街十五号二栋一单元一楼一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赵连柱、董蜀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柱及其辩护人桑红华、被告人董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柱伙同董蜀建等人,于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冒充山西省工商泰崴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诈骗该中心的进口乌克兰角钢八千三百吨,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余万元。二被告人将所骗角钢中的六千吨抵押他处后将所获钱款挪作他用。被告人董蜀建将另外一千八百九十吨角钢用于还债。二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赵连柱在庭审中辩解称,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是出于参与塞拉利昂废旧金属生意的分红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赵连柱冒充山东省工商泰崴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董蜀建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参与签订合同;抵押角钢是在他人授意下办的,而且有合同约定,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先获取资金,被告人赵连柱与董蜀建合谋后,由被告人赵连柱冒用山西省工商泰崴实业公司的名义,虚构购买钢材的事实,与中国人福新技术开发中心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该中心的进口乌克兰角钢八千三百吨,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万三二元。经被告人董蜀建联系,二被告人将所骗角钢中的六千吨抵押他处,将抵押所获钱款用于其他经营投资,后损失。被告人董蜀建将其余角钢中的一千八百九十吨用于偿还欠债。
二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所骗钢材及抵押获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久源、张锡贵、刘荣明、周桂仙、李中华、曲洪、赵晋源、景旭等人约证言,有合同、借款协议、领料单、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案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亦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柱、董蜀建无视国法,合谋骗取财物,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诈骗国家财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赵连柱、董蜀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连柱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董蜀建与赵连柱合谋后,在明知赵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后,仍以骗得的钢材联系抵押获款共同使用,并将部分骗得钢材用于还债,积极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赵连柱、董蜀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董蜀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三、在案扣押的赵连柱的护照一本予以没收。
四、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向赵连柱、董蜀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王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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