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柱,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王寨村王寨212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1日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俊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罗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史坊村史坊176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2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培柱、王俊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培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培柱、王俊峰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239号,由被告人李培柱望风,被告人王俊峰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租住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的屋门捅开,将其放在屋内提包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2008年10月18日10许,被告人李培柱、王俊峰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村鑫源旅社,由李培柱望风,王俊峰来到该旅社610房间,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索尼PSP游戏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40元,索尼PSP游戏机价值84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培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俊峰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培柱、王俊峰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荥阳市人民法院(2001)荥初字第164号和(2001)荥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俊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培柱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柱上诉称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柱上诉称自己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培柱上诉供述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俊峰的相关情节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明被告人王俊峰被抓获的情况不相符,故上诉人李培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柱、原审被告人王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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