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剑,男,三十四岁,汉族,原籍河北省邢台市,捕前系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服务公司工人,住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北里十三号楼四单元四零三室。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红艳,女,三十二岁,汉族,原籍辽宁省海城市,捕前系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实业公司工人,住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三区一号楼一门六零二室。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红艳、曹金剑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1996)房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金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艳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中旬,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炼油厂调合成型车间盗窃该厂提油单一本,伙同被告人曹金剑共同加以填写伪造了其中编号为0089836号的提油单,于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用被告人曹余剑事先联系好的罐车,骗取炼油厂QB―40型汽机油十八点二五四吨,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余元,存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各庄胜良化工厂储油罐内。经查获归案。赃物已追缴发还。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红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曹金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曹金剑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诈骗活动不构成犯罪。曹金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金剑系投案自首,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承认了参与犯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悔罪表现,建议对曹金剑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红艳伙同曹金剑共同填写伪造由李红艳盗窃的编号为0089836号的提油单,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炼油厂骗取QB―40型汽机油十八点二五四吨,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余元,存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各庄胜良化工厂储油罐内。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追缴发还)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骗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王子朋、徐广宇、王和喜、张秀荣、张桂荣、康树森、史会来等人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查获的提油单、追缴之赃物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金剑、原审被告人李红艳无视国法,为满足私利,伪造窃取的空白提油单,合伙诈骗国家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曹金剑上诉否认其所参与诈骗的事实一节,经查,该案事实有同案人李红艳的供述及证人王子朋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曹金剑虽在案发后主动去了公安机关,但其是为推卸罪责,且不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要求对曹金剑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亦于法无据。故曹金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红艳、曹金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二人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曹金剑的上诉,维持原判。
不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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