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34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别名李嘉禧,男,42岁(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大专文化,北京世界英豪文化传播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2区3号楼517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供销社宿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喜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2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家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害人肖志坚(男,51岁)、肖小红(女,43岁)、刘科元(女,52岁)、喻海青(男,46岁)、曾剑(男,34岁)等6人于2005年7月间,分别请求在本市海淀区海军大院工作的老乡周建堂帮助子女办理上带军籍的军校的事宜。后周建堂通过朋友叶天德联系了被告人李家喜,并通过叶天德得知被告人李家喜能通过关系办理到廊坊武警指挥学院上学,但每人要先交定金人民币1万元,共交17万元人民币的情况后,周建堂向上述被害人提出每名子女需交人民币20万元,并在收到人民币120万元后,将其中的6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汇给被告人李家喜。同年8月,因被告人李家喜未能兑现承诺,周建堂应被害人的要求退还了其中4名被害人的钱款,同时要求被告人李家喜返还人民币6万元的定金,被告人李家喜未返还定金,仍声称可以继续办理2名带军籍入学的名额,且已经联系了成都武警指挥学校,每人收人民币30.5万元。周建堂将此信息反馈给被害人肖小红、刘科元,并要求肖、刘各续交人民币12万元,随后给被告人李家喜以定金名义汇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家喜将上述汇款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后于同年12月14日被告发归案。被害人肖小红、刘科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前已由周建堂另行补偿。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李家喜的供述,被害人周建堂、肖志坚、曾剑、喻海青、肖小红、刘科元的陈述,证人叶天德、南巡、王爱军的证言,被害人肖小红、刘科元书写的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都指挥学院的证明,银行汇款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上军校的事实,获取被害人周建堂等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1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所骗钱款进行挥霍,现仍欠16万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家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人民币25万元发还周建堂,三、责令被告人李家喜继续退赔人民币16万元,发还周建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的上诉理由:其所收人民币41万元均为合作项目的费用,与办理学生上学的事实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让其作最后陈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关于其所收41万元均为合作项目的费用,与办理学生上学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周建堂通过叶天德找到李家喜,让其帮忙联系几个老乡的孩子上军校,李遂对周作出承诺;后在李家喜的要求下,先后以汇款的方式共计汇给李家喜人民币41万元。李家喜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给任何学生办理入学事宜,且在明知没有可能办成的情况下,仍然将款项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同时,被害人周建堂、肖志坚、曾建、喻海青,证人叶天德、南巡、王爱军的证言亦分别直接或间接证明了该41万元均系为学生办理入学的费用,具有同一指向。李家喜所提上述款项系合作项目一节,无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与本案事实无内在关联性。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的此项辩解,其自身证明力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悖,且被原判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关于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让其作最后陈述的辩解,经查,由李家喜亲笔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录了庭审过程中已经给予李家喜最后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的此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喜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上军校的事实,骗取他人巨额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家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扣押涉案款项发还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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