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腾飞,男,19岁(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火村东26院1号;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飞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代理检察员李丙华,被告人李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下高铺村王有超家门口,以借车为名将王有超的银灰色解放牌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后事主将该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有超的陈述,证人刘新安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200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白虎头村王兴三家中,以借车为名将王兴三的蓝色北京2020SG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兴三的陈述,证人西越升、张福生的证言,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2006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巡支队,以借车为名将陈亚强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24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亚强的陈述,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2006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汽车站以打车为名,将闫洪松骗至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的广仙居农家乐,后以借车为名将闫洪松的银灰色三厢夏利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骗走后卖掉,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洪松的陈述,证人李杰、李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200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青白口村附近,以试车为名将谭辉的红色杰士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骗走。被告人李腾飞驾驶该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下苇甸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谭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辉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200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腾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腾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腾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腾飞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李腾飞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王兴三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陈亚强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被害人闫洪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石杰
人民陪审员李凡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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