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凤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忠英,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农民,家住松桃县永安乡辽木村椿木组。因本案于2005年7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董洪顺,男,193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凤凰县吉信镇联欢村一组。2003年11月7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5年7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忠英、董洪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忠英、董洪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5年6月25日采取假期婚姻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中印忠英分得赃款2000元,董洪顺分得赃款3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董洪顺能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印忠英、董洪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婚姻诈骗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印忠英、董洪顺在彭发顺(在逃)的邀约下,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吉首市马颈坳镇枫香村马鞍山组村民梁大妹及其儿子张茂方带至凤凰县吉信镇董洪顺家中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印忠英佯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对象,董洪顺佯装成印忠英的父亲,彭发顺等人装扮成媒人,由彭发顺向梁大妹及其儿子张茂方索要抚养费3000元、谢媒费1200元。得钱后印忠英分得现金2000元,董洪顺分得现金300元,彭发顺分得现金1100元,余款800元彭发顺给了同来的两个媒人。被告人印忠英到张茂方家生活10天后以探家为由逃离张家。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董洪顺到吉信派出所投案,同日印忠英在吉信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印忠英的交待,证实其在彭发顺的邀约说服下,假扮成董洪顺的女儿出嫁,骗取张茂方抚养费、介绍费现金4200元,自己分得现金2000元,与张茂方生活10天后逃离张家的事实;
2、被告人董洪顺的交待,证实其在彭发顺说服、安排下,装扮成印忠英父亲,与彭发顺、印忠英等人向张茂方索要抚养费、介绍费4200元,自己分得300元的事实;
3、受害人张茂方、梁大妹的陈述,证实其在彭发顺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向我母子索要抚养费、介绍费4200元的事实;
4、证人吴满妹、张清林的证言,证实他人为张茂方介绍婚姻,被骗现金5000余元,女方在张家生活10余天后逃跑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忠英、董洪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邀约下,采取假婚姻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中印忠英分得赃款2000元,董洪顺分得赃款300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印忠英、董洪顺受人邀约,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洪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忠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洪顺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天寿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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