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忠洪(化名陈红、蒋仲红、蒋飞),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鲁甸县乐红乡对竹村小沟社。2004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3月16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忠洪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越法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忠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忠洪在本市一辆2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东风中路正骨医院靠站停车时,趁乘客邹伟燕不备,抢走其手中的一台三星X1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02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被保安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邹伟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如下证据:
1.被害人邹伟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乘车时被被告人蒋忠洪抢走手机后,下车逃跑,其一路尾随追赶,后群众和保安将被告人抓获,保安员在被告人身上缴回其被抢手机的经过;
2.证人廖汝龙(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天桥执勤时听到有人呼喊,并见一女青年追赶一男子(被告人蒋忠洪),且有群众将被告人抓住,其上前协助,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一台手机的经过;
3.证人萧显见(公安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
4.缴获的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
5.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书;
6.被告人蒋忠洪的前科刑罚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7.被告人蒋忠洪的主体身份复函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忠洪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忠洪曾因犯抢夺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蒋忠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忠洪不服,上诉称本案的手机不是其本人抢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忠洪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忠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蒋忠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忠洪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蒋忠洪提出的本案手机不是其本人抢的上诉意见,经核查,被害人邹伟燕证实其在公交车上被人抢走手机后,即马上下车追赶抢其手机的男子,虽然下车时跌倒在地,但其爬起来之后见到抢其手机的男子往东沿东风路逃跑,其边追边喊“抢劫”,那男子跑到德政路天桥就被两、三个群众和保安抓住,那保安从那名男子的身上搜出其被抢的手机;证人廖汝龙证实其虽然没有亲眼目睹抢手机的过程,但其抓获被告人蒋忠洪后,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邹伟燕被抢的手机,由此可见,被告人蒋忠洪就是在公交车上抢夺被害人邹伟燕手机的男子,此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蔡穗硕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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