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高峰,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溪口镇班溪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董绍良,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溪口镇班溪村。系被告人董高峰之父。
被告人吴江洪,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长丰县中庄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实判,因被告人董高峰年龄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高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董绍良、被告人吴江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高峰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吴江洪窜至本市惠政路绿洲珠宝行附近,采用驾车夺包方法,抢得胡霞芹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英华OK220手机、UT218小灵通各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采用同样方法在本市岳林东路海鲜世界附近,抢得胡善美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元和波导D200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227元。同年10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采用同样方法在本市茗山路中国人民银行奉化支行附近,抢得李芬芳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和UT318小灵通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等人窜至新昌县沙溪镇界岭村,采用推车、搭线方法,盗得上官善明停放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霞芹、胡善美、李芬芳的陈述、证人上官善明的证言、同伙田小林的供述、本市公安局的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领条、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乘人不备,驾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高峰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高峰、吴江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董高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高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江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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