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敏,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因犯私藏枪支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0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云、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敏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敏及其辩护人王利云、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洪敏伙同王彦、刘广训、王瑞栓(均已判刑)、杨金廷(另案处理)、杨少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租车窜至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老纸箱厂内王XX的养狗场附近踩点,后准备了木棍、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六人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再次窜至王XX的养狗场,王彦、刘广训在场外等候。被告人王洪敏伙同杨金廷、杨少勇、王瑞栓四人持木棍、断线钳闯入养狗场内将门跺开,四人将看场人王小河捆绑后,抢走四条比特犬。经鉴定,四条比特犬价值95000元。被告人王洪敏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杨XX、郝XX、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敏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敏犯抢劫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洪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洪敏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洪敏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洪敏非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嵘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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