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王宗申,又名王宗欣,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印、王宗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凤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凤印、王宗申伙同本村村民王宗芳(已判刑)驾驶三马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段,从江苏省徐州市边贻冬拉货的车上扒铝合金球化剂3000余斤,后三人将所窃物品销给本县梁庄乡荒庄村村民王建新(已判刑),得款4000余元三人分掉。
二、200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凤印伙同本村村民王宗芳、王宗申(已判刑)驾驶三马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段,从山东省菏泽市孙东财拉货的车上扒窃生葵花子30余包,价值4500元。盗后销给王建新,获款3000余元三人分掉。
三、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凤印伙同本村村民王宗芳、王宗申(已判刑)驾驶三马车窜至106国道濮阳县段,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鲁菜园村刘向阳驾驶的货车上扒窃牛皮24张,以每张70元的价格将牛皮卖给王建新,获款1600余元三人分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凤印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宗芳、王宗申的供述;证人王XX证言;被盗失主孙XX、刘XX的陈述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凤印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宗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凤印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印、王宗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凤印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宗申参与盗窃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宗申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漏罚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凤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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