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于忠海(化名于洋),男,五十一岁,汉族,山东省清河县人,北京市华铁物资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八十八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于忠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曹贵存出庭支持讼诉。被告人于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海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利用伪造的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取签订虚假铝锭购销合同的手段,先后诈骗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供销公司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广东省南海市鑫丰铝合金厂人民币八百九十万元,总计诈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后共追回五百万元)。被告人于忠海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所骗赃款除部分用于还款和发还外,其余被挥霍。
被告人于忠海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采取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诈骗钱财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忠海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间,利用伪造的中国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向北京市华铁物资公司供应铝锭的假购销合同和假供货证明,虚构有铝锭货物的事实,先后与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供销公司、河北省丰南市工业出口公司分别签订了由北京市华铁物资公司向该两公司供应铝锭的虚假购销合同,诈骗货款共计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除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和案发后追缴部分赃款及查封扣押部分财物拍卖并发还被编单位共计六百九十余万元外,其余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余万元被被告人于忠海用于归还欠款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封仕根、李子明、赖建军、周占中、孙起云、郎建国、张肃琼、王路云、张连样证言;伪造及所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书、供货证明等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自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被骗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忠海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忠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忠海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冶权利终身。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忠海诈骗所得赃款,发还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供销公司、广东省南海市鑫丰铝合金厂。
三、随案移送之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七元五角整,发还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供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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