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2011年2月起王某即在常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但机械公司未能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0日,王某向机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机械公司未予理会,王某遂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0日,钟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王某请求。裁决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依法送达后,机械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常州中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机械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发出了开庭传票和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了合议庭成员、立案受理时间、开庭时间等。但开庭审理当日,机械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经查询,开庭传票已于开庭前三日被机械公司签收。
[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部分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本案所述即属该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但对本案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是否能够裁定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对本案中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裁定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其一,从程序的角度考量:《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撤裁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但对于合议庭应当以什么方式、按什么程序进行审查,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其他明确法定程序且法无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由于撤裁案件强调快速、简捷,对审查程序不必苛求,可以由承办法官以法庭调查的方式进行,而不必由合议庭通过公开开庭的方式进行,但尽管不强调公开开庭,该类司法审查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到庭,以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若申请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无法充分实现法院对其主张进行审查的目的。此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其二,从《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考量:《调解仲裁法》规定一裁终局制度的目的在于缩短部分数额较小、事实简单和有明确国家标准的劳动争议处理周期,使之不必走完传统的一调一裁两审制的程序,使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最基本的权益得到更快速、有效的保护。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往往利用现在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拖延劳动争议的处理,妨碍了劳动仲裁及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劳动者权益。对本案所述情形裁定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行为作不利于申请方的处理也有力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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