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难救助报酬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
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89年4月15日至2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1996年7月14日生效,中国于1994年加入)
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1.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2.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3.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9条沿海国的权利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11条合作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12条各缔约国如其立法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须采取或建议其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种违反。各缔约国应将为实施上述规定而已在国内颁布或今后拟予颁布的法律或规则,尽快互相通知。第13条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由公共当局提供或控制的援助或救助服务的组织,尤其不影响有关渔具救助的此种法律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交通部发布)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修订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1967年5月27日在布鲁塞尔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
第一条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上救助若干规则的公约第十四条应予修订如下:"本公约各项规定亦应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拥有"、经营或租用的军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与或被施与的救助。为就施与军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救助而向某一国家提起的请求,不论这种船舶是在事故发生之时或在提起请求之时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业服务之用,都应只向此种国家的法院提出。任何缔约国都应有权决定第十一条内容是否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内的船舶,以及在何等程度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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