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商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运人构成一种损失。但是,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但为了奖励对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
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调整。
一、渔业海难救助专项资金设立
为提升渔民自发救援的积极性和时效性,最大程度地减少渔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黄骅市日前在全省率先设立了渔业海难救助专项资金。今后,这个市所辖船只发生海上渔业事故所产生的救援费用,经审核确认后,均由政府财政埋单。
黄骅是沧州市两个沿海县市之一,渔业产业发达,每年渔业产值产量达全市总产量的80%以上,是我省重点渔业市。尤其是海洋捕捞产业,一度是当地渔民的重要经济来源。但高收益也伴随着高风险,因自然灾害、船舶碰撞等,渔民生命财产受损的事故时有发生。虽然近年黄骅市不断完善渔业海难应急救援预案,健全机构明确职责,并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参与海上抢险救助,但受搜救资金不足的制约,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海上搜救工作有效进行。
专项资金的设立,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渔业海难救助的资金困境。据黄骅市水产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专项资金为海上搜救工作顺利、持续、高效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有助于提升渔民自发救援的积极性和时效性,推动渔业事故海上救助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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