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第一个有记录的救助优先权案件是美国1703年的Tranterv.Waston一案。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也规定了救助款项的优先权,这主要是出于鼓励海上救助,节约社会成本的公共政策的考虑。
从政府的角度看,尽管对社会个体的危险进行救助是其社会管理职责之一,但考虑到我国海岸线的绵长,要沿海各海事部门专门设立海难救助船队则成本太高,尤其面对航海技术逐渐发达,海事事故发生率下降的现实,也是对国家公共资源的浪费。因而海难救助主要还是要依靠事故过往海域的船只之间的互救。
但海上运输本身就是具有特殊风险的行业,而对于陷于危险中的船舶实施救助则必定加重救助船舶尤其是非专业救助船舶承担风险的程度,因而救助船舶上的船员必然怠于实施救助。即使赋予救助报酬请求权,但由于无任何担保,又加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因而在众多的海事请求中也难以获得清偿。
因此,对于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给与特殊保护,使其具有优先受偿性,能够调动相关主体救助的积极性,鼓励海上救助的发展。
对于救助合同下产生的救助,其后果虽然也保障了被救助船舶的利益,但救助行为本身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一般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海事请求无异,从此角度来说无赋予其船舶优先权保障的必要。但考虑到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发生时以救助有效果为前提的,救助合同救助方的救助行为保障了船舶上附着的其他债权实现的可能,因而仍然需要给予其优先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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