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利益的损失有哪些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包括:
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
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二)间接损失主要包括:
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
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不足点
(一)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二)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三)《民法典》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民法典》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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