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3-06-07 16:31:46 20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国外研究表明,上世纪60年代以前,惩罚性损害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以后开始发展,而且发展步伐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减慢下来。究其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正向功能的同时,也伴有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阻碍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等一系列副作用。正因如此,我们在具体构建这一制度时,一定要有科学的态度,既要有纵向的传承,又要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有横向的比较,既要有开拓创新的理论勇气,又要有脚踏实地的求实精神,努力使这一制度既能跟上世界产品责任立法的潮流,又不背离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现状。为此,笔者对这一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以下设想:

1.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的条件

联系我国实际,结合英美法及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我国未来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时须考虑以下条件:

(1)主观要件

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如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毫不顾及产品缺陷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造成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加害人不是希望而是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其在生产、管理、销售等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

(2)客观要件

须证明产品有缺陷并且该缺陷产品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它不同于产品质量责任,前者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而后者为合同责任。对于何谓缺陷,各国立法界定不尽一致,但其基本含义均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受害人须举证已发生了实际损害,且该损害是由其购买或使用的缺陷产品造成的。若损害的发生不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则非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可以免责。

2.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首先,应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这一前提。因为何谓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尚未准确界定,不易操作。其次,对那些预期所获赔偿数额少,但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及精力却相对较高的案件,应准予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便给原告以鼓励。现实生活中,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泛滥,正是因为许多消费者不愿为几元钱、几十元钱去打官司,而生产者却正是通过这无数的几元钱、几十元钱获取了巨额利润。再次,要突破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那些影响国家经济命脉的产品的限制。只要产品确有缺陷,不管该产品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也不管它是普通的日常用品还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产品,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3.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从国外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其一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如美国康乃狄克州规定,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不得超过2倍填补性赔偿金额;其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做出限制,如原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做如是规定;其三是只对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额做出限制,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规定,受害人可索赔的最低额为275英镑。我国未来产品责任法中应如何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法学理论界探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个案千差万别,故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规定得太死,而应该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来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否则,赔偿数额过低,难以起到对加害人应有的惩罚作用,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赔偿数额过高,行为人支付不起,又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均不可取。法律可以列举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考虑的几个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和赔偿数额之间的正、反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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