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了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
由于法院依法负有变现被执行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职责,因此法院在强制拍卖中依法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一定的处置权,比如决定是否进行拍卖的权利、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权利、决定是否降低拍卖保留价的权利、是否确认拍卖结果的权利。但是,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权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否则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二是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损害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三是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过低,即保留价应当有一个底线,在决定降低保留价时也应当有一个底线,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至于这个底线具体应是多少,可以研究。四是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暂时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对拍卖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
由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可以清楚地看出,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受制于各种因素,并不具有一般民事主体进行任意拍卖时所享有的广泛的自主决定权,。
2.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的涵义是,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为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必须对拍卖标的设定保留价,拍卖机构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成交。实行这一原则是强制拍卖区别于任意拍卖的一个典型标志。任意拍卖不实行这一原则,委托人既可有保留价拍卖,又可无保留价拍卖,决定权全在委托人的自由意志。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其实是由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母原则)派生的,属于下一位阶的子原则,按照逻辑规则本不应该与其母原则相并列,但由于该原则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将其单列以示强调。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应当贯穿强制拍卖的方方面面和整个过程。但是,对其适用也不能绝对化。譬如,对于价值非常低微的拍卖标的(如鞋帽、破旧家具等)的拍卖可以免于该原则的适用,因为其价值低微,即使因未设保留价造成了损失,其损失也是极小的;更何况如果因设保留价而溜拍,再行拍卖的成本将可能超过其成交价值,得不偿失。而对较大价值的拍卖标的的拍卖则必须严格遵循该原则,否则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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