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的变价与拍卖优先原则
时间:2023-06-06 09:10:08 3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变价

金钱债权执行的目的系以债务人财产中内在的金钱价值满足债权。查封旨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确保其中的金钱价值。但债权要真正得到实现,通常尚须于查封之后通过变价程序,将查封标的物进一步变换为金钱。所以,在典型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变价是继查封之后又一重要的执行措施。

变价又称换价,是指在为清偿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将查封的标的物依一定的方法或程序变换为金钱。变价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二阶段的执行措施。纵览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另一种是变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另一种变价措施,变卖则是指对查封的标的物不经过拍卖程序,而依市价或相当的价格直接卖出,以实现财产的变价。

(二)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法进行变价,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采用其他的变价方法。

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欲实现变价财产的最高价值,需科学运用商品经济三大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而拍卖则能集中体现这三大规律,拍卖品受到了市场的检验,使价格和价值趋于一致。对查封标的物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可以充分实现其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任务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现代各国均将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有些国家或地区对某些标的物的变价甚至禁止使用变卖的方式。例如,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4条和825条的规定,对查封的有体动产,应由执行员进行公开拍卖。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命令用其他方法进行变价。而第866条第1款规定,对土地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可见,在德国,土地等不动产只能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变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3条第1款也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通过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的方法进行。上述方法亦得并用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只是将拍卖和变卖并列,并未将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因为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加之通过变卖进行变价的做法简便易行,且在执行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故在《民事诉讼法》实行之后的相当一段时期,执行实务中对查封标的物的变价主要还是通过变卖的方式进行,甚至一些价值巨大的财产也被任意变卖,随意性非常大。由于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和法定和程序,难免给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权力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成为执行程序中滋生腐败的温床;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也往往难以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从而极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许是出于这种考虑,《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据此,可以说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已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拍卖优先原则既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规律,又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仍应坚持这一做法。我国我国最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8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应当进行拍卖。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应将拍卖作为首选,但拍卖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而拍卖程序的运行常常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过程中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双方有利。所以,各国法律在坚持拍卖优先的同时,均将变卖等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我国《执行规定》第46条第2款也规定: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综合各国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变卖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均申请或同意变卖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申请或同意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通过变卖对标的物进行变价的,执行机关自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予注意的是,在该情形下适用变卖措施,须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或一方申请后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为避免程序浪费,当事人的申请还必须在拍卖期日之前提出。我国《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根据这一规定,仅仅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即可准许以变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对变卖条件的规定似乎过于宽泛。

第二,有市价的物品或当事人双方已协商确定物品价格的。

有市价的物品,既然有社会所公认的价格,直接依照该价格变卖,既可节省费用,又能迅速结案,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害,自然没有必要再经过拍卖程序。查封物虽然没有市价,但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了价格的,亦可直接依该价格变卖。一般认为,金银物品都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可直接予以变卖。此外,对有市价的有价证券如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等也易适用变卖措施变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1条规定,查封的有价证券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执行员可以自由地按出卖日的市价出卖之。没有此项价格时,按一般规定拍卖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于1996年修改时也增加了类似规定。

第三,查封标的物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易保管的。价值易减损的标的物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而易变质、腐烂、消散的物品;二是具有极强的季节性的物品。对这些物品,只有避繁就简,及时予以变价,才可以保全其价值,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故可以不经拍卖而直接予以变卖。标的物的价值即使不易减损,但如果保管起来比较困难或保管需花费相当费用的,也可以酌情予以变卖。

此外,对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查封后应通过交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的方法变价,而不能进行拍卖或在市场上直接变卖。执行法院应对变卖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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