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六大陷阱一: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表现形式有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只签订试用期合同、同时签订试用期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试用期附在劳动合同之后,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条款,也就没有单独的“试用期合同”。陷阱二:试用期与合同期限不一致很多用人单位规定试用期过长,或者任意确定试用期。比如有的单位只与职工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试用期却长达6个月。
劳动合同法实行试用期与合同期限挂钩制度,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试用期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有对应关系。
陷阱三:擅自延长试用期或多次试用
在第一次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一些用人单位以试用期过短、调查不彻底、持续努力为由,延长原试用期或与劳动者重新约定一次或多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重复试用期,也不得延长原试用期。
陷阱四: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
一些用人单位将试用期员工视为“价廉物美”的劳动力,试用期工资往往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甚至出现“零工资”试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同一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权益受最低工资标准和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保护。试用期既不是“廉价期”,也不是“闲置期”。
陷阱五:不缴纳社会保险
为了降低劳动力成本,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以试用期满为由不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劳动关系自被聘用之日起建立。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各项劳动权利,不因劳动者的试用身份而受到限制或者区别对待。
另外,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强制性保险制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意志的改变都不会改变这一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免除社会保险,或者用人单位以商业保险代替社会保险,都是违法无效的。
陷阱六:随意解雇工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终止试用期员工,还需要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严重失职,劳动合同无效。终止试用期最常见的原因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但用人单位需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证明的,解除合同是违法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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