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23-06-09 08:44:17 1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诉湖北凯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郑州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文,郑州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凯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凯乐塑料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克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凯乐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安县斗湖提城关。

委托代理人任华哲,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199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约定原告水利局向被告凯乐公司购买φ400mmpc塑料管材3250米,单价130元/米,总计金额42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凯乐公司即按合同要求组织生产,至1999年1月11日止,共向原告水利局供货3250米。原告水利局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5107.50元未付。原告水利局将被告所供管材用于该县水利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9月完工试运行,但不久即出现管材爆裂现象,造成一定财物损失。为此,原告水利局与被告凯乐公司协商善后事宜,未果。原告水利局遂于2000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相关商谈纪要后,原告水利局于2000年10月5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再次出现争议,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凯乐公司遂于2001年2月5日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水利局偿付所欠货款295107.5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水利局亦于2001年2月20日再次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凯乐公司退还货款210000元;2:赔偿因管材爆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43009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公安县人民法院和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决定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双方又分别提出上诉,也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此后,双方为管辖权争议逐级向上级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协调管辖权问题,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在此案协调过程中,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巩义市水利局偿付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以(2002)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与湖北省凯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塑料管材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案件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明确指出公安县法院在两个法院存在管辖权争议的前提下,未对案件中止审理,而抢先作出判决,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2002年8月13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荆中立经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01)公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雨花法院接受指定后,院党组十分重视,易前院长亲自审查了有关证据材料,指示立案庭把好立案关。立案庭及时通知原告水利局来我院,敦促原告完善有关立案手续,此后,又通知被告凯乐公司限期办理反诉事项。案件移交民二庭审理后,易前院长确定由他任审判长,民二庭庭长张朝晖、副庭长彭智勇为合议庭成员。同时强调,该案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予以明确,并通过证据交换固定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民二庭依法向原、被告分别发出举证通知书,确定了证据交换的日期。2002年11月8日,证据交换如期在我院第四审判庭进行,合议庭指导双方当事人分证据类别、证明事项分别进行了交换,全程记录了交换过程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此后,合议庭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组织双方面对面或以背靠背方式进行调解,溶情于法,法情并重,使原根本对立的双方情绪得以逐步缓和。在双方仍存在根本性分歧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合议庭决定2003年3月5日开庭审理。开庭前,合议庭3次讨论案情,拟定庭审提纲,有针对性地列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存有异议的证据目录。在2003年3月5日的开庭过程中,易前院长亲自主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决定不再进行质证,而直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和陈述中自认的事实,在法庭调查之初,即确认案件的部分事实,并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的4个争议焦点,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和辩驳。之后,法庭调查在审判长的组织、指挥下,紧张有序地进行。经过质证,部分证据显现出的瑕疵逐步突出,合议庭适时宣布休庭调解,给双方当事人一个缓冲的时间段,并分别找双方全权代理人,从法理的角度阐明各方所提供证据的缺陷以及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使双方当事人从没有商量余地—可以商量—接受合议庭部分建议—基本一致。原告水利局从要求赔偿160余元逐步减至40万元,在双方仍存在10万元差距时,易院长又催促被告凯乐公司副总经理电话请示该公司正在北京开全国人大会议的董事长(系全国人大代表),后经该公司董事长授权,被告凯乐公司又将补偿额提高10万元,双方终于握手言和,签订调解协议:一、原告水利局退还被告凯乐公司生产的φ400mmpc塑料管材800米,被告凯乐公司补偿原告水利局经济损失380000元,如果退货超出800米(或不够800米),超过(或不足)部分按双方原合同价(130元/米)另行结算,但退货总量不能超过1000米。二、原告水利局所欠被告凯乐公司货款295107.50元,从上述第一项中予以抵扣。以上二项相抵后,余款限被告凯乐公司在原告水利局将退货管材送交被告凯乐公司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水利局及被告凯乐公司自愿放弃本诉及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275元,反诉受理费6937元,合计26121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3106元。

双方当事人当即签收了法律文书,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各自义务。

[评析]此案是我省首例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给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巩义市水利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凯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分别向当地法院起诉后,两地法院为互争管辖权所致。在河南省高院与湖北省高院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最高院为维护司法公正,指定由荣获全国法院系统立案信访先进单位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审理,体现了最高院对我省基层法院审判水平的重视和信任。该案在雨花法院审理过程中,正值该院推行院长办案周制度,要求院长、副院长须亲任审判长主审案件,易前院长确定担任本案审判长后,发挥合议庭职能,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证据交换固定双方证据、部分事实及双方争议焦点,此后又依法行使释明权,指导和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灵活适时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使这件纷争近五年,跨二省协调未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案,尘埃落定。可以讲,此案既是雨花法院高水平审判的成功展示,又是该院推行院长办案周,进行民商事审判证据观念改革的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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