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合同
时间:2023-06-09 19:44:26 24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由

申诉人:薛某,女,22岁,系某金星夜总会服务员。

被诉人:某金星夜总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某金星夜总会总经理。

1995年5月4日,薛某因金星夜总会强迫自己进行半色情服务,要求辞职被拒绝,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原合同,退回押金800元。

调查过程

经查明:薛某于1994年7月被中港合资的某金星夜总会录用为合同制服务员。录用前,由夜总会一次性收取押金800元,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规定:必须绝对满足顾客的要求。1995年3月21日,薛某以在舞厅上岗时顾客搔扰,保安又不管为由,要求调换岗位。后被安排到KTV包厢作服务员,被包厢领班张某强制陪酒和陪黑灯舞。薛某不从,张某即威胁不干就赶你出去,工资一分不给,押金也不退。薛某来自农村,害怕失去工作,只得服从。4月23日,薛某在陪酒时,一顾客要求色情服务被薛某拒绝后,顾客竟大打出手,领班张某不仅不制止,反而要薛某赔理道歉。5月4日薛某向夜总会人事部辞职被拒绝后,于5月17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退还押金。经向薛某的同事向某、江某作调查,均证实该夜总会强制女服务员提供半色情服务,稍有不从,轻则扣工资,重则挨骂遭打,女服务员均来自农村,敢怒不敢言。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诉人薛某,在被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被强迫从事半色情服务,不从就以停止工作、不退还押金相威胁;在订立劳动合同中收取押金,置国家劳动部〔1994〕118号文关于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擅自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人厂押金或风险金的规定于不顾,违反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必须随时满足顾客的服务要求,并且在顾客要求半色情服务时也不例外,不仅违反国家有关治安管理条例规定,而且败坏社会风气,侮辱劳动者的人格。总之,夜总会的作法在法律上是绝对不允许的,应当立即纠正和制止。

调查结果

1.维护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

2.被诉人立即退还申诉人收取的800元押金,并支付按银行同等期限存款计算的利息;

3.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对某金星夜总会进行处理。

经验教训

劳动者有权选择自己的职业,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不得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法律和道德不允许的服务。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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