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大学生就业中会首先遇到的问题。由于试用期可以产生不同于其他期限法律后果,不时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例如,尽可能长的约定试用期,甚至将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试用期,或者重复约定试用期,使劳动者总是处于被试用的状况,或者将试用期排除于劳动合同的正常期限外,在工资、社会保险和社会及本单位福利等方面对同一单位甚至同一岗位的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
对此,《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约定进行了限定,既限定了约定试用期的次数及与合同期限的比值,又明确规定了禁止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而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规定明确分配给了前者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对于纠正实践中存在的随意约定试用期、任意解释试用期、重复约定试用期应当是行之有效的。
法律关于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降低特定劳动者工资,维护劳动力市场公平的条文。但其中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则让人费解,疑似画蛇添足。因为这既有悖于同工同酬,又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尤其是在现在的工作更多的标准化、程序化,以及更具体的定额标准下。
一、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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