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成立后,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地役权人使用地役权时,会给地役权人带来不便。对地役权人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土地,并对地役权人的负担予以容忍。这些负担包括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土地,限制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放弃部分土地使用权,有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对奴役的损害。然而,许多对地役权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都是在合同中预先规定的。地役权人有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但也得到一定的补偿。权利义务平等是民事关系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地役权人之所以允许地役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租金。为实现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人有权在地役权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修建交通道路等必要的附属活动,此时地役权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人行使这些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要物尽其用,而物尽其用的最终目的是使物尽其用。土地是最可利用和最稀缺的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因此,土地价值最大化应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用益物权制度的逐步完善,土地的利用率和经济价值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因此,地役权制度能够协调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利益,在日益多元化和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对平衡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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