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干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
到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对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执法中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处理决定以及参加诉讼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较为低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分辨,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品对待,其证明效力也会因此而打折扣。因为在复制传播过程中,由于其所依据的技术设备的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各有不同,显示的技术手段、方法不同,电子证据显示出来的外在形式和内容可能会出现失真、丢失等现象,从而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行诉证据规定》第64条,电子证据也是被定性为复制件的。其次,因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听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经过伪装的影像或是模仿的声音录音、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对于一个容易遭受破坏且破坏後又不易发现的证据.在不确定因素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地予以认定,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间接性。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电子证据因为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且缺乏直接证据的性质要求,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因而证明效力较低。对此,我们在消防监督执法取证过程中还必须注意对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的获取,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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