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因此,对于电子证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通过第一来源的途径所直接获得的证据。它同待证事实的距离最近,没有经过其他中间环节,因此往往能够较为客观的、真实的反映案件的原貌。也就是说,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原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非绝对的,但与传来证据相比较,它更具有可靠性。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第3项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在系统状态正常的情况下,遵循系统安全规定和其他技术规则,原件和复制件完全相同,不会有任何遗漏。例如,一方当事人将文本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到另一方,两份邮件的内容根本没有区别,即使连发l千份也不会有任何区别,而且一封电子邮件从一系统发出到进入目的系统,时间不超过2秒钟,它们主体内容的字节数都是一样多的。而且对于发件人,他保存的那封电子邮件,很难说就是原件,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如果要追根溯源强求原件,那么原件是在制作电子邮件时的电子计算机的RAM中,断电即失,永远无法拿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2.直接证据
一般地说,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据力较大;反之则证据力较小。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截了当的,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传统证据形式中,直接证据来源较窄,数量少,不易取得,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根本无法取得。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加入,直接证据的范围扩大了。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或听到这样的报道,密码泄露后存折被盗或信用卡被调包,账户里的钱被取空,公安机关往往只需要调取银行的摄像记录就能真相大白,大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间接证据不能独立的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的某种情况,证明和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的某一事实情节,必须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果经查明某项电子证据自始至终保持原始记录状态,且与案件的待证主要事实有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电子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
3.实质性审查
与其它种类的证据一样,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同样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和其他证据没什么不同,然而在内容、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有特殊之处。
①对电子证据的内容审查一般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正面的认定:首先,从电子证据的来源方面来考查。产生信息或记录的计算机系统功能是否正常;该系统运行是否准确;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产生或人工输入;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正确的操作方法输入信息等等。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被删改;电子证据的内容有无被解密、篡改;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信息传递和设备运行情况;某一电子证据系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其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其次,须从电子证据的存储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磁盘驱动器是否老化;存储电子证据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电子设备存储的自然环境等。第三,从电子证据的传输过程来考查其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物理设备是否遭受过碰撞、冲击;磁盘驱动器是否遭受损坏;需考虑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密封;是否被打开过,以及打开的原因、时间、地点、相关人员;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第四,须从电子证据的收集来考查其是否可靠。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证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因此,考查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须考虑电子证据的收集者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合法。电子证据在上述环节是否被删改,伪造、变造,是否遭受过病毒(Vims)侵害。对于电子证据可靠性认定,可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其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
②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是指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送、接收、存储、收集、保全必须合法,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基本权利,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他人计算机及系统方式获取电子证据,不得以非法搜查扣押方式获取电子证据。因此,对于通过窃录方式获得、通过非法软件的来得的电子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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