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劳动仲裁的内容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证据
时间:2023-06-09 20:04:00 3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2009年03月25日这次海淀区劳动仲裁做出的裁决,基本上本人是比较满意的。对于此次劳动仲裁的实质内容和依据之前由于考虑诉讼关系没有公布详细内容,现在将详细内容予以公布。

申请劳动仲裁的内容和依据要求: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应支付出乘津贴三千二百七十六元(3276元),实际支付二千八百零八元(2808元),少支付四百六十八元(468元)。应属无故克扣行为。

依据:根据被申请人自己的《第四客运分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做为分段计价运营线路的驾驶员,申请人每天应享受的出乘津贴为12元,附加出乘津贴为2元,总计14元。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在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只按每天12元标准支付出乘津贴,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的附加出乘津贴2元,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出具任何合法减少支付的理由,应属无故克扣行为。

要求:2008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应支付一千零八十四元一角五分(1084.15元),实际支付九百一十二元一角五分(912.15元),少支付一百四十元(172元)。

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该令明确注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有义务依法根据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申请人正常工资由岗位工资1900元、绩效工资900元、出乘津贴(含附加出乘津贴)每天14元、每天误餐补贴3.2元等构成。被申请人目前只支付了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部分,没有支付出乘工资部分和误餐补贴部分,所以造成出现总额累计为172元的差额部分。要求: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申请人10月1、2、3日三天应依法支付工资,总计三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325.25元)。应属无故克扣行为。依据:2008年10月1、2、3日,被申请人以之前申请人与企业之间存在加班工资基数计算争议为理由,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剥夺了申请人正常工作权力,此行为本身有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之嫌。在申请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进行劳动争议调解后,被申请人一方非但拒绝进行劳动争议调解,而且拒绝支付申请人此期间的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62款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由于目前申请人工作岗位依据被申请人的说明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休息时间相对固定为每周的周一、周二两天,2008年9月29、30日为周一、周二,2008年10月1、2、3日三天是申请人应当正常工作日。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拒绝提供正常工作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应该依法支付的相应工资行为属于无故克扣行为,应当依法支付就此违法行为产生的工资差额。

要求:2008年10月、11月共计两个月未足额支付运营公里挂钩工资。应支付二千二百元(2200元),实际支付一千…百三十六元八角(1636.8元),少支付五百六十三元二角(563.2元)。依据: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10月、11月分别休年假4天、6天,共计10天。加上10月无任何合法依据被剥夺的三天正常工作日,造成10月、11月实际工作日各为15天。被申请人设定的1100元运营公里挂钩工资,所对应的应该是申请人当月的基本劳动定额标准完成后的工资标准,应该视为被申请人的合同要约行为。实际工作日的减少并不能够说明申请人没有完成基本劳动定额标准,也就不能成为减少运营公里工资支付标准的理由。

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

(一)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考核运营公里挂钩工资的过程中,应该依据申请人实际工作日即以15天的标准为出勤考核基准,重新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调整计件单价,以保证设定的运营公里工资标准不降低。

按照《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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