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一质物上还能设立质押吗
当事人将质押财产出质给一方后,又出质给另一方的,构成重复质押。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质权。据此,一方质权依法设立在先,且对质物进行了排他性地持续占有,故另一方对该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押物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以动产出质为债务担保的,债务人不还款时,质权人不能自行变卖质押物,应该与质押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动产质押的适用问题
(一)标的范围。动产质押的标的必须是动产,是能脱离原有位置而存在的资产,涵盖范围较广,既包括价值较高的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也包括价值一般的机器设备、生产材料、生活资料等。
(二)由债权人占有。占有作为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要求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申言之,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占有转移给质权人,否则质权不成立。实践中存在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代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情形,因不符合动产质权公示的要求,质权一般不成立;若监管人系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或监管人虽系质权人委托,但是质物实际由出质人控制的,质物并未完成交付,质权亦未有效设立;若出质人按照质权人的指示将质物交付给第三方进行监管,则符合债权人占有的情形,质权成立。
(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同一质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质权,成立顺序在前的质权具有对抗后次序质权的效力;同一物上设有抵押权和质权的,登记在先的具有对抗效力,均未登记的成立在先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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