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银行而言,法律风险并非新现象。遗憾的是,目前各界对法律风险的界定仍然莫衷一是,严重影响了对它的识别、评估和管理。
概而言之,对法律风险概括式界定的方法有二:
一是基于法律后果的定义方法。
这种方法强调商业银行的过失行为构成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法律对商业银行造成的不利后果则是对商业银行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回应。
这以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Ⅱ)为代表。BaselⅡ规定: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这一定义侧重于监管风险和诉讼风险,却忽略了由于法律因素导致的合同无效和交易成本增加的风险;侧重于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操作性过失导致监管处罚或民事赔偿的风险,却忽略了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甚至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都存在法律因素。
银行风险理论关于法律风险的这一狭隘界定一直为法律界人士普遍诟病,他们认为这是对法律风险本义的曲解。与此相类似,FSA于2002年对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作出的定义,即保险公司在没有考虑法律的影响、错误估计了法律的影响或者在对法律影响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由此导致的法律被证实以一种不利于保险公司利益或者目标的方式运行无法涵盖由于法律的缺陷或变化而引发的风险,法律本身也可能成为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
二是基于法律原因的定义方法。
这种方法强调法律的内在缺陷导致法律风险的产生。
英格兰银行2000年将支付体系风险背景下的法律风险定义为由于未预料到的法律解释或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支付体系或其成员遭受无法预见的金融风险暴露和可能损失的风险。这种定义的缺陷不言自明。但是,较之基于法律原因的定义方法,基于法律后果的定义方法更容易落入陷阱。因为不仅是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都可能招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所有影响银行的金融事件都可以被表述为法律事件所有的银行风险也都可以被重新表述为法律风险,这显然会造成对法律风险的误解和滥用。学术界达成共识的是,引起风险的事件一定具有某种能够称之为法律的特有因素,才会被表述为法律风险;风险本质上的法律特性一定是在引起风险事件发生的初期就可以得到确认;法律因素应当构成法律风险概念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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