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龚文瑜在原告镇雄县兴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兴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因顶板脱落砸伤被告龚文瑜的腰部,致其第四腰椎爆力性骨折、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其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龚文瑜共用去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300元。2008年10月8日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昭通市2005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1215元。2009年8月25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委员裁会对本案作出镇劳仲决字(2009)1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载明,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及伤残等级达到捌级属实,原告应给付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414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9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称:
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存在瑕疵;
3、如被告系他人聘请的工人,则其损失应由他人赔偿;
4、被告请求赔偿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文瑜辩称:我是原告方聘用的工人,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仲决字(2009)1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赔偿应得的工伤保险金。
镇雄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龚文瑜在原告煤矿井下工作受伤致残,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副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十级1个月。因此,被告龚文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工资(1215元/个月×12个月)14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元/个月×10个月)12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5元/个月×16个月)1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5元/个月×4个月)4860元。原告未给龚文瑜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龚文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在原告支付。除此之外,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赔偿一次性赔偿金。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580元/年×3倍)43740元。被告为此支付了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300元,计人民币9679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1790元。原告对其所称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有瑕疵、被告损失应由李明先赔偿、被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等主张,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十三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镇雄县兴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镇雄县兴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享受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14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374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67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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