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童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童工是指与单位或者个人有劳动关系,从事有收入劳动或者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和不满16周岁的儿童。
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不损害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或者其监护人从事童工劳动。第四条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收不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徒工的,必须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文艺工作者是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运动员是指专门从事训练和参加某项运动的人。演艺人员是指在杂技、戏曲、工艺美术等方面向教师学习的人员。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业介绍所、就业服务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就业登记、发放工作许可证、就业证时,必须严格核对从业人员和应聘人员的年龄,介绍就业、颁发营业执照、办理招聘手续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验证年龄以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六条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将童工送回原籍地,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处理费、伙食补助费,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支付符合当地企业员工出差标准。第七条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患病、残疾的童工送医院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一切医疗、生活费用。最长医疗期为20个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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