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后用人单位未招聘劳动者,遂劳动者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体检费。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向曹先生支付体检费100元。
原告曹先生诉称,2009年2月11日,他收到了一份信息公司的面试通知,随后分别参加了该信息公司组织的笔试和技术主管当场面试,获得了通过。
2009年2月16日,曹先生接到信息公司的入职通知书和体检通知书,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交了个人入职材料、工资卡帐号以及原公司的离职证明,同月18日,曹先生按照公司的要求参加了医院的入职体检。体检后两日,信息公司通知曹先生不予录用。
曹先生认为,信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信息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录用曹先生,并要求信息公司返还曹先生体检费用100元及交通费600元。另外曹先生还要求信息公司赔偿因没有录用曹先生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
法庭上,信息公司表示不能同意曹先生的诉讼请求。信息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招聘管理规定,公司招聘员工需经过人员增补申请、筛选、初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复试、行政人事部门考核后,最终再由总裁室确定考核意见及是否录用。总裁室考核录用后,再通知应聘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曹先生通过复试后,公司总裁室综合考虑曹先生的各项优缺点后,最终决定不予录用。公司的招聘程序完全符合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信息公司对曹先生不负有录用义务。但鉴于曹先生在应聘过程中存在合理费用的支出,信息公司愿意补偿曹先生的100元体检费及合理的交通费。由于信息公司与曹先生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信息工资认为曹先生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更不同意支付曹先生10万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信息公司享有对应聘员工是否录用的决定权,在曹先生面试及体检后,信息公司对曹先生决定不予录用并无不当,对于曹先生要求信息公司录用其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但曹先生在应聘过程中支付的体检费和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法院支持曹先生要求信息公司返还100元体检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曹先生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曹先生要求信息公司返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曹先生要求信息公司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明显相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曹先生10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最后,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向曹先生支付体检费100元,驳回了曹先生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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