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竞业禁止纠纷
时间:2023-05-07 10:33:34 1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或保密协议,并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区和期限应由雇主和雇员商定。竞业禁止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者从事类似业务的竞业限制期,或自行创业生产或经营类似产品或从事类似业务不得超过两年

具体情况

大学毕业后,张某在**网络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客户服务。她的男朋友来自河南,他们计划在2008年底结婚。张和她的男朋友回到河南定居。张于2008年10月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去年4月,张在河南的一家互联网公司找到了一份工作,这也是一份客户服务工作。同年6月,张某受河南某网络公司安排,到武汉某有业务往来的B网络公司参观并接受相关培训。培训期为两个月。培训结束后,他返回河南继续工作。武汉一家网络公司获悉此事后,一份书面请愿书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张,称张违反了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并要求张赔偿当时5万元的经济损失,张某记得,在与一家网络公司签订的原始劳动合同中,有一个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协议:张某在公司辞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与武汉某公司具有相同业务类型的公司工作,也不得独自经营同一业务。如有违反,张应赔偿网络公司50000元

但是,经法律协商,张先生发现,在张先生于2009年10月辞职后,网络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张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因此,在终审庭上,由于a公司没有对辞职的员工做出相应的赔偿,而且张某没有披露一家网络公司,也没有给a公司造成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没有向一家网络公司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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