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今天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非指定清洁场所发生车祸致人死亡的行政认定案件在法院结案。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企业职工伤亡性质的确认,于2004年11月15日驳回原告成都**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依法撤销的请求,**环保公司的环保工人唐某,上班时间在三环路外的高速公路上被一辆汽车撞死。之后,高新社保局认定唐某为工伤。不过,环保公司认为,唐某指定的保洁地点在三环路立交桥内,唐某擅自离职前往三环路外的高速公路。虽然唐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但并非在工作场所,交管部门也认定,肇事车主与唐某各承担相同的事故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唐某受聘于环保公司从三环魏家年处清扫凤凰立交桥内部,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班时间从事自己的工作。虽然事故地点不是三环路内的指定清扫点,但仍然是唐先生的工作场所,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
虽然唐先生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但其行为是疏忽大意,并非故意的,所以这不是故意违反。根据《关于处理工伤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的规定,“即使劳动者负有一定责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工作造成的伤亡也应认定为工伤”,唐某的不当行为不影响对工伤性质的认定。据此,高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认为国家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法律的立法宗旨,为保护环卫工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官表示:工作场所的认定不宜过于狭窄本案主审法官张毅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同。张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目的和范围、职工的工作性质、报酬方式等,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理解不能太狭隘,否则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
工作时间应当是职工开展工作的时间,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以及员工自己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只要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就应该是在工作时间,除非用人单位有特殊的工作规章制度,员工明知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不限于车间或员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共2页: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工作事务有关的原因和员工本职工作衍生的事务,而不应局限于与员工自身工作相关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环卫工作的范围是某一路段。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结合工作时间和原因,以及伤亡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考虑。伤亡人员在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主观上没有故意超越工作范围造成伤亡的,应当在此基础上按照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进行认定,法院认为,唐某受雇于环保公司为三环路魏家清扫凤凰立交桥内部,唐某在工作时间从事自己的工作,当时他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事故发生地不是三环路内指定的清洁场所,但仍属于唐×珍的工作场所,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唐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同样的责任,但其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并非主观故意,故不属于故意违法。唐某过失行为不影响工伤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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